近日,原告麦某某诉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东莞京东利昇贸易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经我院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使用效果和卖家描述不符,认为受欺诈。
2016年4月1日原告麦某某在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经营的京东商城京东自营店铺购买了一台价格为299元的美的电饭煲, 并由被告东莞京东利昇贸易有限公司开具了纸质发票。原告收到该电饭煲后,认为并非与被告宣传称其销售的美的电饭煲为“一键柴火饭技术”、“健康原生态工艺柴火饭最香” 所描述的那样高端,也从未见到有“柴火”出现。被告违反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同时被告使用最高级用语“柴火饭最香”宣传以及虚假宣传的欺诈行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退款、赔偿其货款三倍的损失并赔礼道歉,遭拒绝后,起诉至我院。
被告:柴火饭宣传,是有相应的支撑技术内容且不足以对原告造成误导,并不成立欺诈。
被告东莞京东利昇贸易有限公司辩称,涉案商品供应商拥有合法的主体资质,而且是质量合格的产品,也未对原告造成任何损害。涉案商品的宣传未能满足欺诈责任的构成要件,并且宣传网页上明确说明了商品的型号、容量、内胆材质、加热方式及他其各项参数等商品的详细信息。柴火饭宣传,是有相应的支撑技术内容且不足以对原告造成误导,即使在宣传用语上存在一定瑕疵,也不成立欺诈。
我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东莞京东利昇贸易有限公司的涉案广告宣传是否构成对原告麦某某的民事欺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的规定,被告东莞京东利昇贸易有限公司已在商品网页上详细介绍了商品的型号、容量、材质、性能及其他参数等信息,并不存在虚构或隐瞒信息的情形。柴火饭是不是最香,纯粹是一种主观感受,并没有统一标准,不能因为主观感受不一样就认定被告的宣传存在欺诈行为。即使被告广告语的宣传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九条所规定不得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的情形,原告可以向有关部门举报、投诉。另,“柴火饭最香”中使用的“最香”用语并非是针对案涉产品本身,东莞京东利昇贸易有限公司或案涉产品的生产者也未宣称只有他们才有柴火饭技术,该广告语并不具有唯一指向。在被告已将案涉产品的规格参数信息详细介绍的情况下,仅因案涉广告语并不足以对普通消费者选择购买产品产生重大误导。并且原告要求在使用电饭煲过程中要有“柴火”出现,也违背生活常理。故原告基于二被告使用绝对化的广告语对其造成欺诈而要求退货和三倍赔偿以及向其书面道歉的诉请,理据不充分。综上,我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麦某某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