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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翌汝诉贺坤民间借贷纠纷案

作者: 信息来源: 发布时间:2019-03-14 浏览次数:46837

裁判要旨

民间借贷发生纠纷后,应当确认借贷关系是否成立以及借款合同是否有效。没有书面合同的当事人对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发生争议时,主张存在借贷关系的一方当事人负有举证责任。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案件索引

一审:肇庆市封开县人民法院(2016)粤1225民初782号(2016年12月20日)

二审: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12民终458号(2017年5月27日)

基本案情

原告诉称:被告系郴州凯天化工有限公司法人及股东,2013年12月,被告以开发新项目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5万元人民币,并承诺会尽快归还。因为原被告之前都是做化工生意认识的,于是原告于2013年12月31日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人民币15万元,双方并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但迄今为止,被告借款已经超过一年多了,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促还款,被告一直以公司经营效益不好无法还款为由一直推脱。

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作为借款人,应当履行及时还款的义务。被告无故拖欠借款的行为违反了《合同法》第6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为维护原告人的合法权益,特依据《合同法》第60条、第107年、第206条、第207条规定起诉被告于贵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归还借款15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计至实际支付之日);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贺坤辨称:被答辩人所称答辩人以开发新项目需要资金向被答辩人借款人民币15万元这一说法与实际情况完全不符。事实是被答辩人转账给答辩人15万元款项是归还答辩人的借款。

被答辩人哥哥张翌火(另案当事人)是衡阳建滔化工有限公司业务经理,因答辩人的公司(郴州凯天化工有限公司)与衡阳建滔化工有限公司有业务合作关系,答辩人公司购买衡阳建滔化工有限公司液碱和盐酸产品,每月底结账一次。2011年11月张翌火利用合作单位业务经理的职权向我公司借款30万元,考虑以后购买业务事宜的便利,答辩人同意借款。并于2011年12月借给其20万元现金,2012年1月再次借给其10万元现金,两次借款均由被答辩人亲自领取并出具了借条,约定一年内归还。但至2013年底借款仍然没有归还,经答辩人多次催收,张翌火通过被答辩人张翌汝于2013年12月转账15万元归还借款,张翌火于2014年1月通过银行转账归还答辩人5万元,另外10万元于2014年5月由被答辩人妻弟刘发富转账给答辩人归还借款。在2014年8月由被答辩人和贺刘发富专程到郴州来,将其30万元的借条收回。

答辩人原与张翌汝和刘发富并不认识,也没有打过交道,更没有业务往来,只是考虑张翌火是衡阳建滔化工有限公司的业务经理,答辩人为便于业务才借给被答辩人资金,张翌火不但不感激还和其弟张翌汝以及刘发富以归还答辩人借款的银行转账记录向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以借贷纠纷提起了诉讼。后张翌火、张翌汝主动申请撤回起诉,刘发富的诉讼请求经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审理,驳回其诉讼请求,刘发富不服判决,向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答辩人与张翌火及被答辩人个人从未有过业务合作关系,只是与张翌火有工作关系,答辩人与衡阳建滔化工公司业务上有求于张翌火,而不是张翌火有求于答辩人,张翌火及被答辩人怎么会无借据、无利息、无借款期限借钱给答辩人呢?张翌火是一个大公司的业务经理从事经济工作,不可能出借几十万元资金能借条也不要一张,这显然不合常理!被答辩人仅凭银行转账记录凭证不能认定15万元为借款,依照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被答辩人向法院主张15万元系借款,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就应当承担借款合同成立及钱款已付的举证责任。而被答辩人只提供一张银行转账凭证,不能认定是“借款合同成立”的举证。转账凭证只能表明当事人之间有资金往来行为,而资金往来行为本身并不能证明双方存在何种法律关系,资金的往来在经济生活中可以有多种原因(如货款、借款、还款、垫付款、服务费等等),如果被答辩人要证明借贷关系成立,还必须证明资金的往来行为是基于何种法律关系产生的,同时也应当承担相适应的举证责任。因此,仅凭银行的转账凭证不能证明借贷关系的存在。

被答辩人妻弟刘发富转账10万元给答辩人归还张翌火的借款与本案相关联即同一事实,刘发富已起诉并经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一)众所周知的事实;(二)自然规律及定理;(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有效公正文书所证明的事实。”本案与刘发富起诉的民间借贷一案是同一事实,人民法院已作出认定和判决。

为此,请人民法院依法审理维护答辩人的正当合法权益,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翌汝与被告贺坤在2013年前因工作业务而认识,原告张翌汝于2013年12月31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其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内的资金向被告贺坤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账号:6228480810248142319)转账150000元。原告认为,被告的该笔借款已超一年多,经多次追讨被告均一直推脱,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张翌汝曾于2015年向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起诉追讨借款,后于2016年3月7日申请撤诉,北湖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9日以(2015)郴北民一初字第1186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张翌汝撤回起诉。

裁判结果

肇庆市封开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0日作出(2016)粤1225民初782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张翌汝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张翌汝提起上诉。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27日作出(2017)粤12民终45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民间借贷发生纠纷后,应当确认借贷关系是否成立以及借款合同是否有效。没有书面合同的当事人对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发生争议时,主张存在借贷关系的一方当事人负有举证责任。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本案中,原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流水记录仅能证明原告张翌汝曾于2013年12月31日向被告贺坤名下的农业银行账号内转账150000元的事实,但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该笔转账是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并不足以证明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注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本案中,原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流水记录仅能证明原告张翌汝曾于2013年12月31日向被告贺坤名下的农业银行账号内转账150000元的事实,但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该笔转账是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并不足以证明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