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封开杏花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与伍锦岳、封开县杏花镇下营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案

作者: 信息来源: 发布时间:2019-03-14 浏览次数:48443

裁判要旨

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当事人达成合意,即一方发出要约一方承诺,合同就成立了。如果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但是,合同成立不一定生效。生效不生效还要看依法不依法。本案的被告伍锦岳与被告封开县杏花镇下营村委会《土地承包合同》没有生效就是因为不依法。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第九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件索引

一审:肇庆市封开县人民法院(2017)粤1225民初351号(2017年6月28日)

二审: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12民终2301号(2017年12月19日)

基本案情

原告杏花源诉称:2002年4月13日,封开县杏花镇下营村民委员会协议将封开县杏花镇下营村民委员会长冲土地一幅发包给封开杏花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用作综合养殖、种植项目开发经营。2012年4月13日,双方修改协议,签订《租赁协议书》(修改版),甲方(封开县杏花镇下营村民委员会)将位于杏花镇封怀线公路边,下营村长冲土地一幅,四至为:东起长冲口右侧防火带以内,左侧为杏花村山地交界;南至山顶流水分界;西至山塘坝基两头;北至下营村委会果场,共计面积350亩,租给乙方(原告)使用,并将余下的租赁期限延长为30年,即从2012年4月13日起至2042年4月13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修建道路,利用租赁之地修筑鱼塘养殖水产品,建起鸡舍养鸡,以及造林、种果等。2014年4月中旬,被告伍锦岳雇请他人到原告承包的封开县杏花镇下营村民委员会长冲土地用钩机钩挖山地,造成山地被破坏,所钩挖的泥土堆放到原告的鱼塘中,也造成鱼塘被破坏、污染,鱼塘中的鱼及莲藕大量死亡,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损失包括:1、挖掉的山泥约5000立方米,每立方米约7元,经济损失35000元;2、摧毁鸡舍15平方米,经济损失12000元;3、毁坏4米宽的道路达40米,经济损失6000元。合计53000元。原告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擅自到原告承包的土地钩挖山地泥土的行为已经侵犯原告的承包经营权,依法应承担法律责任。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伍锦岳将封开县杏花镇下营村民委员会长冲的山地、鱼塘、道路、鸡舍等恢复原状(将泥土钩挖回到由被告钩挖的山地并复绿);2、被告伍锦岳赔偿经济损失53000元给原告封开杏花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3、被告伍锦岳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封开杏花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变更原诉讼请求为:1、被告伍锦岳将封开县杏花镇下营村民委员会长冲的山地、鱼塘、道路、鸡舍等恢复原状(将泥土钩挖回到由被告钩挖的山地山并复绿);2、被告伍锦岳赔偿经济损失88649元给原告封开杏花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3、封开县杏花镇下营村民委员会对被告伍锦岳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原告取得封开县杏花镇下营村民委员会位于长冲的土地、鱼塘(四至范围见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及附图)承包经营权,确认被告伍锦岳与封开县杏花镇下营村民委员会于2012年10月5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5、被告伍锦岳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案在重审中原告经本院释明(详见本院认为部分),原告同意把原审第三人变更为被告和把诉讼请求变更为确认其与被告下营所签的《租赁协议书》(修订版)有效和被告伍锦岳与被告封开县杏花镇下营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

被告伍锦岳辩称:原告杏花源对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在2014年4月份在被告下营所有的长冲土地施工,该土地为被告下营于2012年10月5日发包给我使用,原告对该土地没有使用权,更没有所有权。我依据与被告下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依法在承包经营的土地施工,不存在损害原告财产的行为。事实上,涉案的土地因原告违约,被告下营已经与其解除合同,收回发包的土地。合同解除后,原告对涉案的土地并没有使用权。因此,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下营辩称:原告杏花源虽然与我方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但是根据合同的约定,原告应在签订合同后一个月内支付租金,即其必须在2012年5月13日支付48000元租金,若逾期3个月未支付,我方则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原告后来没有依约支付租金,拖欠长达四个月以上。我方才于2012年9月29日要求杏花镇综治维稳办提出请求,由该综治办通知原告终止合同。于2012年10月10日我方与原告在该办主持的调解过程中,我方已明确向原告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同时退还48000元租金,原告也已收到通知。根据《合同法》第93条第二款、第96条之规定,原告未按约定的期限交付租金,合同解除条件已经成就,我方单方面提出解除合同并已依法通知了原告。原告收到通知后至今没有依法提出异议。因此我方与原告已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不是案涉土地的承租权利人,无权以该土地主张权利。其主张我方承担连带损害赔偿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并无证据证实我方侵害了其民事权益。本案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原告的诉讼主张应当符合侵权的构成要件,包括损害事实的客观存在、侵害行为、侵害行为与客观事实间的因果关系、行为人的过错,其中损害事实应当是指民事权益的损害事实。本案中,原告与我方已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已不是案涉土地的承租权利人,其所主张的民事权益是不存在的。而且,原告没有举证证明我方是侵害人。另外,行为人只有符合法定的构成要件,才成立连带责任。在本案,我方与被告伍锦岳需存在共同过错,共同侵权才成立连带责任,而事实上没有。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下营于2012年9月29日作出《提前终止合同通知书》,然后打电话告诉了原告杏花源的法定代表人谢立治,但谢立治认为是说笑。被告下营当日就到封开县杏花镇人民政府综治办请求该办通知原告前来协商解决。于是,原告杏花源与被告下营在该综治办的召集下就于2012年10月10日在该办进行调解,被告下营要求解除合同并退回租金,但原告还是不愿意解除,也不接受退款,要求继续履行土地租赁合同。对于《群众来访登记表》的证据效力,虽然没有公章,也没有双方当事人的签名,只有记录人黎斯所作的记录,但是因为是法院根据被告下营的申请向封开县杏花镇人民政府综治办调取的,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关联性,所以具有证据效力。对原告的延付租金是因为被告下营不及时提供转账账号和被告下营与承包地所涉的个别农户有纠纷没有及时解决及其与被告下营尚有承包事项未谈妥的解释,因没有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可。对其他有关财产损害赔偿方面的证据在本案不予审查认定。

另查明,2013年2月26日被告下营提起民事诉讼,诉请判决解除其与原告杏花源签订的《租赁协议书》(修订版)及判令原告杏花源在五日内将合同所涉土地恢复原状。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下营申请撤诉,法院以(2013)肇封法渔民初字第5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撤诉。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法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裁判结果

肇庆市封开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28日作出(2017)粤1225民初351号民事判决:原告封开杏花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封开县杏花镇下营村民委员会签订的《租赁协议书》(修订版)继续有效,被告封开县杏花镇下营村民委员会与被告伍锦岳签订《土地承包合同》自始无效。宣判后,伍锦岳提出上诉。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19日作出(2017)粤12民终230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是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根据当事人的上诉、答辩以及查明的事实,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如何认定案涉合同的效力。

虽然下营村委根据杏花源公司不能依约按期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情况,而向杏花源公司提出的《提前终止合同通知书》,已经在2012年9月29日以书面形式通知杏花源公司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书》(修订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6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的规定,产生了通知到达的事实。但解除合同的通知虽已到达却不能必然产生合同立即解除的效力,因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对此进行了解释,从该解释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法律法规赋予了当事人三个月的异议期,所以解除合同通知在到达后三个月仍然是没有产生解除合同的效力的。本案属于“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的情形,杏花源公司应该享有三个月的异议期。而此时的杏花源公司于双方在当地镇人民政府综治办召集协调时,已明确表示有异议,不愿意解除合同,也不接受退款,而是要求继续履行该份租赁协议。因此,该合同是否能够解除尚处于待定状态。下营村委却在距其发出解除合同通知才六天的时间内,于2012年10月5日与伍锦岳签订承包范围与其与杏花源公司的《租赁协议书》(修订版)完全相同的《土地承包合同》,远远没有超出三个月之外,此时其与杏花源公司的《租赁协议书》(修订版)还没有解除。故其与伍锦岳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已构成重复发包,该《土地承包合同》不能依法成立,从而不能产生法律效力。所以,原审法院从更好地维持市场稳定和交易安全出发,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结合杏花源公司对本案所涉土地已经经营10年之久,在签订修订版的租赁协议前没有出现过违约的行为,与下营村委也没有纷争,且投入了大量人力物力和财力,种植了包括生长期较长的梨树在内的经济作物,至今仍要求继续经营的情况,确认杏花源与下营村委所签的《租赁协议书》(修订版),而认定伍锦岳与下营村委所签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伍锦岳与下营村委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案例注解

下营村委轻易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之后又立刻与别人签订承包合同,这种做法太过轻率,无论从人情世故方面来衡量还是从法律法规角度来考虑,都是欠妥当的。从人情角度来看,其与杏花源公司合作已有十多年,后者只是因种种原因迟延缴交租金,就遽然解除双方的合作关系,太不近人情了。一个妇女,丈夫刚刚去世就立刻改嫁,就会被别人说丈夫尸骨未寒即另寻新欢,真是发花颠。虽然并不违法,但是法外不乎人情(即法律是根据社情民意制定出来的),也是不符合中华民族的良好传统的。不近人情其实是道德缺失的表现。一个不讲道德的人离违法其实不远。法律是最低的道德。从法律角度来讲,法理上有需要尽一般注意义务的讲法,下营村委会一下子就与伍锦岳签订合同就是没有尽一般的注意义务,没有注意到合同解除没有,没有注意充分与杏花源公司协商或者注意过问一下杏花源对合同的解除意见如何。还有,法律上还设置时效、期日、除斥和期限这些有关法律关系成立生效失效的时间制度,虽然下营村委与杏花源公司所签订合同约定解除条件,但是条件的成就存在争议,杏花源公司称不是不想依约缴交租金,而是因种种原因阻却。这时候下营村委应该等一下再与别人签订承包合同。如果不懂有关时效的异议期,也应该问问法律人士。况且,在现在依法治国的大环境下每个村委都有律师顾问的。所以,下营村委确实没有尽一般的注意义务。而是想蒙混过关,获得更大利益。现在,在习近平总书记的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的指引下,国家的治理不但依靠法律还依靠道德,法治与德治相统一。下营村委解除合同的通知不生效,就是因为既不合符法律也违背道德。我们切宜戒之!